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開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開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開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曾發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黃博瑋受有前述傷害,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已有悔意之態度,事故後態度消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 告 張開鴻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6樓之3居屏東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鴻任職於金萬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乃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金萬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行駛下仁德交流道,途經該路北向327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於發現前方匝道號誌為紅燈時,已不及煞車,致向右閃避先後擦撞由黃博瑋所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偉鈞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黃靜香所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倪曉慧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控再推撞由周杰霖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黃博瑋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而張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博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開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博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 │證人黃偉鈞、黃靜香、倪│上開交通事故事發之經過。 ││ │曉慧、周杰霖於警詢中之│ ││ │證述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行進││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發生後車││ │7年9月30日國道警四刑字│輛狀況。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國│ ││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7 │ ││ │張 │ │├───┼───────────┼──────────────┤│五 │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 │ │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 . . . .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未能及時煞停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