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即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超商面額100 元禮券10張等,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604430號卷第13至14、16至17頁)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93號
被 告 鄭志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聖山墓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悛悔,於106 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二路聖山墓園內,因見吳秋慧於墓園內祭祀,且身旁椅子上
置有雙肩背包1 個,竟趁吳秋慧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超商面額100 元禮券10張、證件等物)得手。嗣經吳秋
慧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秋慧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