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鈺婷
- 選任辯護人
-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婷明知陳建明係告訴人鄭紅芳之夫(兩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離婚)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 年5 月30日上午5 時至7 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陳建明住處,與陳建明相姦,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詢問陳建明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綜上,告訴人就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重在保護配偶間正常家庭秩序,配偶本身即為被害人,故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非配偶不得告訴,然其告訴權之有無,係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即必犯罪時具配偶身分之人始有告訴權,縱該配偶之身分,於犯罪後或告訴時業已喪失,其告訴權仍不受影響。
三、經查,告訴人與陳建明於88年3月31日結婚,2人間原具婚姻關係而為配偶,於106年6 月2日兩願離婚,此有告訴人及陳建明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因於106年5月30日知悉被告與陳建明同日之相姦、通姦事實而取得告訴權,如上所述,縱嗣後告訴人在106年6 月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申告時(見警卷第1 頁),告訴人與陳建明已不具配偶關係,然而因為本件犯罪時告訴人與陳建明具配偶關係,故其告訴權不因後續離婚之情事而受影響,仍屬合法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於106年7月5 日本案偵查中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欲對陳建明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6年7 月5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斯時因告訴人與陳建明間已不具配偶關係(前已於106年6 月2日兩願離婚),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與陳建明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當時已無達成延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雖然告訴人與陳建明復於106年12月20日再行結婚,仍無從再因2人結婚之事實,而變更先前業已撤回告訴之事實以及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告訴人於106年7 月5日對「前配偶」陳建明撤回告訴,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應認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被告。從而,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