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侑展告訴被告郭富順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侑展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農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與鍾侑展間因發生停車糾紛,郭富順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20時30分至同日20時58
分期間,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19巷,以不明長條物(為
未扣案)毀損鍾侑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鍾侑
展。
二、案經鍾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富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不了解這件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鍾侑展及證人宋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