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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45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飼料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翁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行經曾益鈿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 地號之雞舍時,翻越該雞舍之圍牆入內,徒手將曾益鈿所有之土雞6 隻置入其所有之飼料袋內而竊取得手。嗣經曾益鈿發覺土雞遭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雞6隻(已發還)及飼料袋1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3-4 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9 張等件(見警卷第5-10頁、第19-23 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㈠101 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101 年度朴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102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0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0 頁),素行極為不佳,其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所竊得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承小學畢業、已婚、無業(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飼料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土雞6 隻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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