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士傑
王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971號、107年度偵字第1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洪士傑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1、3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件除增列被告王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洪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簡上卷第81頁)為證據;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匯款29,987、10,000元至洪士傑前揭帳戶」應更正為「轉帳29,987、9,985元至洪士傑前揭帳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二人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王泓霖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洪士傑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洪士傑有期徒刑4月;王泓霖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雖以原審法院未予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令被害人未能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逕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開庭審理,自無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故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出庭,並非無憑。況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附記事項欄亦已載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縱未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其裁判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至於被害人未及於簡易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不當,亦不得據此撤銷原判決。綜上所述,被害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王泓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8971號、107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泓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士傑、王泓霖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
持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不確定故意,先由洪士傑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號○○○○○○○○○○○號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泓霖,王泓霖取得上
開帳戶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在
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洪士傑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張亞光、林銘娟、傅啟霞、陳
琦穎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洪士傑前揭
帳戶內。
二、被告洪士傑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王泓霖說要借伊的帳戶使用三個月,作為薪水轉帳之用,
伊就將伊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云云。惟查,被告洪士傑係
因缺錢,乃同意由王泓霖將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寄交予在網
路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不詳成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泓霖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八十二頁),被告
洪士傑所辯,顯非可採。又上開不詳人士取得被告洪士傑之
前揭帳戶後,即有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張亞光、林銘娟、傅啟霞
、陳琦穎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張亞光
、林銘娟、傅啟霞、陳琦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衡諸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
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洪士傑、王泓霖既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
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二人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
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洪士傑、王泓霖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絡工具,僅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
團分別對被害人張亞光、林銘娟、傅啟霞、陳琦穎等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
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
害民眾增加,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受
騙金額、被告王泓霖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洪士傑猶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證據名稱 │
│號│ │ │ │
├─┼───┼───────────┼──────────┤
│1 │張亞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⑴告訴人張亞光於警詢│
│ │ │8日21時48分許,假冒網 │ 中之指訴(警卷P14- │
│ │ │路賣家會計人員撥打電話│ 16) │
│ │ │予被害人,以內部錯帳導│⑵洪士傑之兆豐國際商│
│ │ │致重複訂購為由,要求被│ 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警卷P60-63) │
│ │ │決錯帳問題,致被害人陷│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 │ │於錯誤,於同日23時9分 │ 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
│ │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35,998元至洪士傑前揭帳│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戶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警卷P17-21、24) │
├─┼───┼───────────┼──────────┤
│2 │林銘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⑴告訴人林銘娟於警詢│
│ │ │8日22時4分許,假冒網路│ 中之指訴(警卷P26- │
│ │ │賣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27) │
│ │ │以公司新進會計人員作業│⑵洪士傑之兆豐國際商│
│ │ │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為由,│ 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警卷P60-63) │
│ │ │操作取消設定,致被害人│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3│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 │ │時17分、31分許,匯款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29,987、10,000元至洪士│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傑前揭帳戶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警卷P28-32、 │
│ │ │ │ 35) │
│ │ │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警卷 │
│ │ │ │ P37) │
│ │ │ │⑸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
│ │ │ │ 警卷P38) │
├─┼───┼───────────┼──────────┤
│3 │傅啟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⑴告訴人傅啟霞於警詢│
│ │ │8日21時51分許,假冒安 │ 中之指訴(警卷P40- │
│ │ │利美特線上商店客服人員│ 41)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其│⑵洪士傑之兆豐國際商│
│ │ │日前上網購買電影票不慎│ 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勾選多筆訂單為由,要求│ 警卷P60-63) │
│ │ │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 │ │錯誤,於同日22時53分許│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6,400元至洪士傑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前揭帳戶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警卷P42-46) │
│ │ │ │⑷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
│ │ │ │ 警入P48) │
├─┼───┼───────────┼──────────┤
│4 │陳琦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⑴告訴人陳琦穎於警詢│
│ │ │8日22時36分許,假冒瘋 │ 中之指訴(警卷P49- │
│ │ │狂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51) │
│ │ │被害人,以工作人員誤設│⑵洪士傑之兆豐國際商│
│ │ │批發商將被扣款80筆為由│ 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 警卷P60-63)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被害│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
│ │ │23時11分、15分許,匯款│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4,808、9,363元至洪士傑│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前揭帳戶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警卷P52-58) │
│ │ │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警卷P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