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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煒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51 、1807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與丁○○謀議後強押乙○○以為談判而剝奪乙○○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被告就此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於106 年2 月4 日與乙○○謀議後強押丁○○以為談判而剝奪丁○○行動自由,並於丁○○行動自由剝奪期間,出言恫嚇丁○○,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出言恫嚇丁○○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條規定之各罪,均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請求,容有違誤。⑶被告就此犯行,與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於106 年1 月13日與童貴鵬、乙○○謀議後強押甲○○以為談判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被告就此犯行,與童貴鵬、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罪之犯罪動機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被害人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亟易產生人身傷亡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之高度實害犯行,且人身自由係我國法制嚴以保障之人民法益,除於公法領域禁止公權力非法侵害人民外,於私法領域內,縱認屬權利人自力救濟情形,亦規定權利人於實施後應即時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51 、152 條參照),是被告參與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被告就各次犯行之參與動機、分擔情節、茲斟酌其年齡、前案素行、教育程度、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實害程度、檢察官未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累犯。 │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累犯。 │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累犯。 │折算壹日。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51號
                                  106年度偵字第18075號
    被      告  甲○○
                乙○○
                戊○○
                丙○○
                丁○○
                童貴鵬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
    國103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知悉丁○○曾於105 年12月間與呂○蓓(89年4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性交後,即與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呂○蓓共同謀議,由甲○○、乙○○佯稱為
    呂○蓓之父、兄,以丁○○對呂○蓓性交為由,向丁○○索
    求賠償,得款則由甲○○、乙○○、呂○蓓3 人朋分。謀議
    既定,甲○○、乙○○、呂○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 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公園,邀集不知情之蔡明修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婷(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
    ○進行談判。甲○○、乙○○佯稱為呂○蓓之父、兄,向丁
    ○○恫稱:要對丁○○提告、若不賠償就別想回去等語,使
    丁○○心生畏懼,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陸續
    於同日20時許,在同市東區裕忠街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2
    萬元與甲○○,再將價值8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交付與乙○○。嗣因上開汽車發生故障,丁○○再於
    106 年1 月10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
    ○,並借名登記在蔡明修名下。
二、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4 月確定,且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
    4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知悉丁○○之事件後,竟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6 年1 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麻
    頭區南47鄉道附近,違反乙○○之意願,將乙○○強押上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中途與丁○○會合後,一同前往
    同區麻豆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王
    薏琇、梁瑋壬亦抵達上開超商,俟談判結束後,乙○○始得
    脫身。
三、嗣因乙○○心有不甘,經與戊○○商談後,欲對丁○○進行
    報復。乙○○、戊○○、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2 月4 日20時許,由乙○○、丙○○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慶安宮」前,違反丁○○之意願,將丁○○
    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途與戊○○會合
    後,一同前往同市七股區「十份大廟」談判。嗣尤良云(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獲知
    此事後,亦到場加入談判。談判過程中,戊○○基於恐嚇之
    犯意,手持鋁棒,向丁○○恫稱:要打斷你1 隻手等語,使
    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俟談判結束後,戊
    ○○始駕車搭載丁○○離去。
四、童貴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102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甲○○素有怨隙,竟與乙○○
    、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3日
    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熱帶嶼」大樓附近,
    由童貴鵬、乙○○、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誘出後,違
    反甲○○之意願,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甲○○載往同市鹽水溪出海口附近談判,談判過程
    中戊○○亦抵達現場。嗣因談判無結果,戊○○、童貴鵬、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遂承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分乘數部車
    輛,將甲○○載往同市○○區○○里○○00號之2 附近工寮
    談判,談判過程中1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綑綁於鐵桿上
    ,俟談判結束後,始讓甲○○離去。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論罪請求,從略】
  ㈡【被告乙○○論罪請求,從略】
  ㈢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
    嚇罪嫌。被告戊○○與丁○○、乙○○、童貴鵬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戊○○所犯上揭
    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論罪請求,從略】
  ㈤【被告丙○○論罪請求,從略】
  ㈥【被告童貴鵬論罪請求,從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請求部
    分,從略】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部分,
    從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