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劉智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
月28日20時56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2月28日19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附近為警發現而攔檢,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06R214)、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106R21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