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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欽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則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者,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8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統稱甲案)。嗣後,被告再因藏匿人犯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及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確定(以上統稱乙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將甲、乙各案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2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犯甲、乙各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期,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固為106年12月5日,然被告於106年10月9日違犯本案妨害公務案件時,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甲案各罪,業已於10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以穢語辱罵執行戒護勤務之監獄管理員,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紀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21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忠
    二舍11房編號2471號之收容人。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在
    上開舍房內大聲喧嘩,經該舍執行舍房戒護勤務之監獄管理
    員胡國文所制止並對其進行調整舍房,詎其於走出上開舍房
    之際,其明知胡國文係依法令執行舍房戒護勤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外
    之走道上,辱罵胡國文「幹你娘」,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勤務之胡國文。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欽南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看守所106 年10月24日函文、胡國文之報告、收容人基
    本資料卡、上開看守所收容人司偉傑、蘇建銘、甘亜明、張
    逸宏之談話筆錄與陳述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欽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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