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士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洪士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及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隨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洪士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
日20時43分許,至黃珮芸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吳家紅茶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處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珮芸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