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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

聲請強制治療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界因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界因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前項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界因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7年1月2日確定。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鑑定、評估,認受刑人犯案歷程固著,自我管理能力薄弱,再犯風險高,有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而危害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107年1月2日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0月14日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經多次治療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評估決議不通過治療,理由為:受刑人多次觸犯性侵害罪,犯案歷程固著,對性的衝動控制力不足,自我管理能力薄弱,加上居無定所,沒有好的監督者,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風險高,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年6月1日高監教字第10708004810號函暨附件(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7年5月第213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簽到簿、刑後治療提案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接受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治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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