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緝字第1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信安民國107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扣抵106年執緝申字第1699號案件遭警方在106年2月1日以現行犯拘捕並於同年2月2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之期日。此留置拘留之期間,聲明異議人聲請扣抵刑期,經臺南地檢署發文以法務部法87檢決字第000000號說明應不得折抵刑期。惟聲明異議人同在監服刑之同學之指揮書中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卻有為警留置及解送臺南地檢署折抵刑期之情事。受刑人同為警方留置後移送,有的可折抵刑期,然聲明異議人聲請折抵卻不行,實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抑或有一國兩制之情。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羈押日數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乃以其羈押係裁判確定前所接受之「同一偵審程序」為前提;而被告為警移送偵辦後,若經檢察官諭令具保或飭回者,既未受羈押,其逮捕、拘提之期間自不得折抵刑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即明(法務部87年9月21日法87檢決字第018201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2月11日,無羈押及折抵日數,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7年8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暨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再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竊盜案件中,係於106年2月1日23時許,經警方以現行犯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之,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16時34分許移送臺南地檢署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日19時35分許訊後飭回,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又迄至案件繫屬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審理終結為止,聲明異議人均未曾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參諸上開法條關於折抵刑期之規定,僅限於羈押日數或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始有折抵刑期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既均未曾經法院裁定羈押,自無羈押日數或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折抵刑期之問題,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因無羈押及折抵日數,而於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記載「無」,並不予折抵刑期之指揮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