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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怡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怡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13、15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1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10至12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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