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順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及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此,受刑人請求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此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及2所犯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搶奪罪,均屬財產犯罪,又3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久,可認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相當不尊重,在定執行刑上當不宜給予過度減縮之優惠,另兼慮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