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啟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瑞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9 號等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 年度聲字第356 號│├─┬───┬─────┬──────┬─────────────┬─────────────┬─────┤│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詐欺 │有期徒刑6 │105 年9 月6 │臺灣嘉義地│106 年3 月24日│同左 │106 年4 月21日│ ││ │ │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6 │ │ │ │ ││ │ │罰金,以新│ │年度易字第│ │ │ │ ││ │ │臺幣1,000 │ │129 號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4 │105 年10月8 │本院106 年│106 年8 月31日│同左 │106 年9 月30日│編號2 至3 ││ │ │月,如易科│日 │度易字第11│ │ │ │,曾經定其││ │ │罰金,以新│105 年11月16│44號 │ │ │ │應執行刑有││ │ │臺幣1,000 │日 │ │ │ │ │期徒刑1 年││ │ │元折算1 日│ │ │ │ │ │2 月。 ││ │ │。 │ │ │ │ │ │ ││ │ │(共2 罪)│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7 │105 年10月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月。 │日 │ │ │ │ │ ││ │ │(共2 罪)│105 年11月16│ │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