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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仕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仕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仕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恐嚇取財成員用以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盧仕富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同月28日13時45分許,向黃世榮、王國榮二人撥打電話通知,並恫稱其等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該2人擔心其等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均心生畏懼。黃世榮遂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7分委請親戚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元;王國榮則於28日委請其媳婦吳麗虹在下午1時59分匯款9,030元,二人均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仕富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仕富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並由其實際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我那時候出去玩,回來之後發現我的機車置物箱被人撬開,我的存摺就被偷,因為沒有監視器我就沒有報案,我習慣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那個戶頭我原本要把錢存進去,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先拿錢回家,所以就沒有存進去,我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取得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6521號函文所檢附之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29頁)。又黃世榮、王國榮二人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同月28日13時4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並恫稱其等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該2人擔心其等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均心生畏懼。黃世榮遂於1月26日下午2時7分委請親戚匯款5,010元;王國榮則委請其媳婦在1月28日下午1時59分匯款9,03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世榮、王國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19至20頁),且有黃世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國榮媳婦吳麗虹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7、38頁),堪信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為擄鴿集團成員做為向黃世榮、王國榮恐嚇取財工具之用。

㈡、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又一般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用意在於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以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而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櫃辦理。然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所有人之財務重要事項,為防止他人或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造成帳戶所有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要性。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使用金融卡之權限,均會要求持卡人鍵入密碼後,始可辦理各項機器提供之服務,於此目的,銀行於帳戶所有人申辦金融卡時,均一定會使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如有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告雖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抗辯,然查:1、 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取出係為了要存錢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4、55頁)。然被告又供稱:「我是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見,我是被竊:當時帳戶沒有錢,我一直放在車內」(見偵卷第20頁反面):「我原本要把錢存進去。那時候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我就先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既是為存錢而特意將帳戶資料取出,卻又不立即存錢而將帳戶放在機車車廂內,顯見其為存錢而拿出帳戶資料之說詞,已難採信。又被告既是為存錢,僅需存摺已足,實無需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攜出,致取得帳戶之人可以使用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完已後就把1千元領出來了,所以我戶頭是沒有錢的」(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更與被告先前所述拿出帳戶是為存錢之目的相悖,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不可採。

2、 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存摺、密碼、提款卡同置於一處致遭他人竊取(見偵卷第19頁),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又被告將帳戶資料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即與友人離去玩樂,業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然上開帳戶資料體積甚微、重量亦輕,屬易攜帶之物品,被告拿出帳戶資料後,既未立即前往存錢,其將上開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隨身攜帶保管,並非難事,或是僅取出寫有密碼之紙條,竊賊即不可能得以使用帳戶或提款卡,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任由帳戶資料放在極易遭竊之機車車箱內,顯違常理。又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干冒人贓俱獲風險,在公開場所撬開機車車箱行竊,可證被告此部分說詞,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3、 再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做用以恐嚇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酌以依被告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該擄鴿集團竟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或止付。而被告在發現帳戶遺失後,其返家後以電話掛失或是前往報案均非難事,然其卻未進行任何保護自己避免帳戶遭不法集團人使用之舉措,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其對帳戶資料遺失乙節,絲毫不以為意。復參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帳戶在案發前1月16日起至本案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前,即有多筆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31至38頁),而被告對此全然不知情,並稱其帳戶在16日前即遭竊(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推論,犯罪集團放心長時間使用該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實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可證本案用以犯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且被告提供之時間點應在107年1月16日前。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非隱匿犯罪所得,詳下述),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這樣不是容易被盜用?)對,但我沒想這麼多,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沒有報警,工作太忙忘記」(見偵卷第20頁),顯然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可以使用該帳戶從事不法,然其因帳戶內沒有存款故不在意他人如何盜用帳戶,事後又對帳戶不聞不問,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不法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二、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遺失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得款之工具,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擄鴿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等遭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恐嚇欺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竟仍率爾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取得財物,除造成黃世榮、王國榮因而受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救濟困難,實可非難。併衡量其交付一個銀行帳戶之情節、被害人等所受害之金額、被告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鴿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㈣、再參酌上開條文修正之過程說明,不論是行政院提案(詳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相同),記載洗錢類型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或是其他委員提案說明所載(詳附表編號二)「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而上開行政院提案內容,嗣後做為可查閱公開之修法理由。益徵在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不應偏重於行為人販售或提供帳戶,重點應在該販售或提供帳戶之情形客觀上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否則,倘行為人非「販售帳戶」而是單純提供,不論是否有無經做為掩飾不法所得,則均無該條之適用,即非修法之本意。換言之,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做為洗錢之用僅為列舉之例,並非一旦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即等同於洗錢行為,仍應視個案帳戶使用情形認定。

㈤、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擄鴿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們恐嚇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擄鴿集團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等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恐嚇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㈥、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恐嚇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恐嚇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恐嚇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恐嚇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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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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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
│      │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
│      │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
│      │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
│      │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
│      │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
│      │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 │
│      │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 │
│      │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      │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 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      │se of the truenature, source,location, disposition,mov│
│      │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
│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      │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      │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
│      │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 │
│      │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
│      │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
│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
│      │,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      │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
│      │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詐騙集團│
│      │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又在│
│      │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
│      │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
│      │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      │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
│      │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
│      │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
│      │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
│      │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 │
│      │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      │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
│      │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
│      │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
│      │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
│      │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      │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 │
│      │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
│      │增列第二款規定。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
│      │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
│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
│      │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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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      │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
│      │    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      │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      │    參酌 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
│      │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
│      │    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Drugs  │
│      │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
│      │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Nations │
│      │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
│      │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
│      │    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
│      │    ,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
│      │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
│      │    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
│      │    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      │    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
│      │    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
│      │    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
│      │    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 │
│      │    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
│      │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
│      │    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      │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
│      │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
│      │    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
│      │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      │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      │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      │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      │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      │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      │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
│      │    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      │    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
│      │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
│      │    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
│      │    acquisi 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 │
│      │    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      │    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
│      │    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      │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
│      │    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      │    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
│      │    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
│      │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
│      │    定犯罪之所得。                                    │
│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
│      │    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