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尚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尚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徐尚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次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次、3月共5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區成功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徐尚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時許起至2時
    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
    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0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徐尚
    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尚斌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
    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