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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甫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腳踏車並已由告訴人謝葉招治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警詢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鄭志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
    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棚,徒手竊取
    謝葉招治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嗣經謝葉招治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葉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志剛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葉招治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四)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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