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淑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理由要旨
一、根據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方面的辯解都無法採信,並且根據相關的證據,認定被告觸犯竊盜罪。
二、但本院認為被告是因為特殊的身心情況再次犯罪,而不是因為貪圖他人財產的惡性,因此決定給予緩刑的機會,並要求她在觀護人的監督下定期就醫。
事實
一、徐淑娟小姐於107年8月13日9時3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0號李家豪先生經營的水果攤裡,偷拿攤上的2串香蕉、4顆梨子和3顆火龍果之後,騎車離開現場。
二、徐淑娟離開後,水果攤的其他客人提醒李家豪上述過程,李家豪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此事之後報警,徐淑娟在李家豪報警後拿回2串香蕉、2顆梨子和1顆火龍果私下藏放在水果攤下方夾層(少了2顆梨子、2顆火龍果)。
理由
壹、【應該剔除的證據】被害人李家豪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斷的根據。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我那天是因為拜拜需要才去買水果,但挑完水果後發現下雨,於是我急著騎車離開才忘記結帳,後來發現自己沒有結帳,但又不知道怎麼跟老闆講,所以我就偷偷把水果放回攤架的下方,我也無法理解為什麼放回去的水果會少4顆,我不可能在路上吃掉。
二、辯護意旨:a.被告有失眠問題,常在安眠藥效退去前會有恍惚情形,因而忘記結帳,但被告在警察找上門之前就把水果放回水果攤,並帶同警員在攤架下方找到放回的水果,被告應該沒有行竊的意思。b.證人李家豪雖說他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沒有看到被告把水果拿回去的過程,但可能是漏看。c.至於被告拿回去放的水果數量短少,有可能是放回之後被其他客人挑走結帳。d.被告已經證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明顯降低情形,而且也當庭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判處被告免刑。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
一、被告拿了2串香蕉、4顆梨子和3顆火龍果且未結帳:這是被告和證人李家豪老闆一致認同的事實,並且經過本院勘驗水果攤監視錄影畫面證實。
二、被告事後只拿回2串香蕉、2顆梨子和1顆火龍果:警察據報到場後,檢視並清點被告放在攤架下方夾層的水果,共只有2串香蕉、2顆梨子和1顆火龍果,並且讓老闆李家豪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0頁)。由此可知,被告拿回去放的水果,短少了2顆梨子、2顆火龍果。
三、根據以下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下手行竊:
1.水果並不是被告拿回去放的:證人李家豪在法庭作證說明,事後他檢視「被告拿走水果到警察帶同被告前來取出剩餘水果(大約上午9點多到下午4點多)」之間的監視器畫面,而且是盯著放回水果的攤架看,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回來放(本院卷147-154頁)。雖然是快轉播放,但若證人李家豪已知先前拿走水果沒有付帳的被告身影與穿著,且集中注意在「放回水果的攤架」,本院認為沒有可能看不到被告拿回水果的身影,所以辯護人認為可能是老闆漏看,和本院的看法不同。因此,本院認為拿水果回去放的人,並不是被告,而是被告委託的人。
2.水果短少原因應是已經被處分:就這一點,被告雖然沒有拒絕陳述,但除了明確表示不是被她在路上吃掉外(本院卷158頁),始終表示自己也無法理解。本院認為,若真的如同被告所說,離開之後馬上發覺忘記結帳,沒有理由短少水果,唯一合理的原因就是這些水果已經被吃掉或處理掉了。
3.被告的辯解全部難以採信:如上所說,水果並不是被告放回去的,經過情形也不是如被告所說「一發現忘記結帳立刻拿回去」。其次,被告(託人)拿回去的水果放在難以發覺的攤下夾層位置,並不是正常的處理方式。此外,被告說她因為下雨急著離開,但證人李家豪已經證實當天並沒有下雨(本院卷145頁)。所以被告在法院所辯解的一切,本院認為都難以採信。
4.其他客人不會挑選攤下夾層的水果:從現場照片顯示,李家豪經營的水果攤,攤架桌面上鋪有紅色桌布,且下垂覆蓋一半夾層空間,而被告(託人)拿回去的水果是放在塑膠袋裡(警卷14頁)。除非其他客人蹲下查看,否則無法看到那幾袋裝著被告(託人)拿回的水果。老闆李家豪到庭作證時,也提及是警察帶同被告前來水果攤之後,他才知道已經有人把部分水果放在攤架下夾層(本院卷151頁)。這種情形下,本院認為其他客人不會從塑膠袋內拿出被告(託人)放回的水果。辯護人這個看法,本院無從採納。
5.綜合以上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方面的辯解,都無法採信。所以本案除了被告偷走水果之外,沒有其他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有下手偷取水果的行為。
肆、論罪: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曾經於105年,也是因為偷取超市商品的竊盜案件,經法官送請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她的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偷商品的時候有精神障礙的情形,並且認為她可能合併有偷竊癖(本院卷91-94頁)。雖然本案被告並沒有再次送請精神鑑定,但因為時間相距沒有太久,而且犯罪情節非常接近,所以本院決定依照上次的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的情形,並且予以減輕刑罰。
伍、量刑與處遇:
一、量刑:依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從90年間開始,就不斷地觸犯竊盜罪,法院大部分都判處輕度的拘役刑,在106、107年間,檢察官甚至因為她的精神狀況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本院相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和她特別的身心狀況有高度的關聯,但太多次的竊盜行為,也讓本院認為不應該再量處太輕的刑罰(或辯護人建議的免除刑罰),考量了以上的因素,再參考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所敘述的被告家庭背景,以及被告已經在法庭上賠償被害人李家豪財產上損失(本院卷154頁),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可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二、緩刑:經由以上說明,可以知道被告之所以一再偷竊商品,主要的原因不是因為她是一個貪圖他人財產的惡人,而是因為她有個帶著傷痕難以控制的靈魂。所以,被告雖然應該為她的行為負刑事責任,但她以及可能被她侵擾的家庭和社會,最需要的是讓被告穩定地接受治療,而不是刑事處罰。因此,雖然被告已經多次行竊,本院仍然決定跟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
陸、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並且宣告附帶負擔的緩刑。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