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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誌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1、212、21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104年9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刑3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入監前從事做工程,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陳誌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陳誌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陳誌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陳誌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4年12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1月29日10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經本
    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二)於107年2月8
    日15時47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
    月8日下午15時47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後查
    知上情;(三)於107年3月7日13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13時50分,經本署觀護人通
    知到署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誌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3次時間,在 │
│    │查中之自白。        │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之某時│
│    │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各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                            │
│    │                    │                            │
│    │                    │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其於97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出所後已逾5年,然因其於100年│
│    │正簡表各1份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
│    │                    │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
│    │                    │」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
│    │                    │第2項之規定論處。           │
│    │                    │                            │
└──┴──────────┴──────────────┘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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