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88 、1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永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行「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補充
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毛重0.207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永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5、68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接續先前殘刑5 月17日後,自103 年4 月4 日執行,並於
104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嗣後雖接續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案件,並於104 年6 月
9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但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撤銷前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惟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
,不影響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
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資為按日計薪,每月約做
十幾天,一天薪資約新臺幣1,300 元左右,已離婚,育有2
子,分別是86年次已經在就業、90年次就讀高中,目前跟被
告父親同住,由被告父親扶養,入監前是被告扶養父親、兒
子,現因被告入監,就由被告父親照顧其兒子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檢驗前毛重0.207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
,故僅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削尖吸管1 支;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經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均係被告所有分為供其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3、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第1185號
被 告 柯永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接續執
行,於104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柯永
茂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7 年2 月2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民宿房間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柯永茂因涉毒品案件
,為警於107 年3 月2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2巷40弄55號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1、被告柯永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及查獲照片3 張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1、被告柯永茂於警詢中之自白
2、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及查獲照片4 張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以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