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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次於95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六月及五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華平路口處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及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1頁)。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2年11月26日高市○○○○○00000號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第43頁)。

㈣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10-1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頁)。

㈥刑案照片13幀(警卷第16-2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即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已應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又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執行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書可稽,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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