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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峻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旁,見王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小鐵絲(使用後業已丟棄)插入鑰匙孔開啟電門騎乘而去,得手後並以其自身之修車技術將竊得之車輛拆解,再將藍色車殼、黑色後扶手、大燈殼、大燈、避震器上座及座墊等零件安裝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另將金色輪框2個及金色引擎吊架1只寄放於不知情之楊哲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住處,最後將剩餘之機車零件丟棄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與政安路交岔路口之大排水溝內。迄至106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王暐翔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老街附近發現前揭安裝有其遭竊機車零件之H93-173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於該處等待謝佳峻返回,謝佳峻見事跡敗露故向王暐翔坦認犯行,並偕同王暐翔前往楊哲豪之前揭住處取出其寄放之金色輪框2個及金色引擎吊架1只,始悉上情(扣得之藍色車殼1只、黑色後扶手1只、大燈殼1個、大燈1個、避震器上座1個、座墊1個、金色輪框2個及金色引擎吊架1只等物,均已發還王暐翔)。

二、案經王暐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暐翔、證人楊哲豪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現場與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號、104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先前另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實屬不佳,歷經司法追訴及處罰,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未生警惕之心。本次又在出監未久之際竊取他人機車,並於拆解取得所需配備後,逕將其他部分丟棄,手段惡劣,實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上揭機車,部分零組件已配合歸還告訴人,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先前在搬家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享受犯罪所得利益,或是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價額的認定上,相對於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比例,影響整體公共利益。

㈡基此,被告用來行竊之小鐵絲以及拆解後未歸還告訴人之上揭機車零組件,雖然性質上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然而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且如宣告沒收後因不能執行,其價額之追徵勢將出現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情形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再衡量整體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後,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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