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壹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至3行之「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子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被告恣意受讓而持有毒品,行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梅錠1顆,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
被 告 陳子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05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某夜店內,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梅錠1粒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7日,為警持搜
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205室搜索,現場扣得上開
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年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