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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金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出於自己所有之意圖,見他人停放於廟門口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情,以及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34號
    被      告  呂金定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
                          000號(臺南市歸仁戶政所歸仁辦公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2時25分許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巡天府前,見陳吳秀美之藍色捷安特牌腳踏車
停放在上開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竊得上開腳踏車供己乘用。嗣經陳吳秀美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定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吳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金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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