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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率爾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零錢僅新臺幣101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4913號被 告 謝孟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何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入監執行,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謝孟何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0日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見丁慕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部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內之零錢新臺幣101元(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1枚)得手,適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形跡可疑跟隨其後監視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零錢(已發還丁慕貞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慕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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