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3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甫知悉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呂妙華之友人「日道法師」,撥打電話向呂妙華佯稱急需款項繳納保證金以購買法拍屋等語,使呂妙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呂妙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妙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威甫固坦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他所開立,然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他是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小明,他不知道小明拿給詐騙集團。他之前在偵查中說是遺失,是因為怕會有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呂妙華之友人「日道法師」,撥打電話向呂妙華佯稱急需款項繳納保證金以購買法拍屋等語,使呂妙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29日將15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呂妙華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㈠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㈠卷第119頁)、中國信託105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553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㈠卷第47頁至49頁)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上開帳戶資料係105年7月間放在背包內遺失(偵㈠卷第148頁),他遺失存摺及雙證件(偵㈡卷第8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他是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小明,之前在偵查中說是遺失,是因為怕會有事情(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足見被告應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故謊稱遺失以規避責任。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友人小明即「林祐群」,「林祐群」跟他說朋友要匯錢,他就將帳戶資料借給「林祐群」。他在105年7月25日有去更換金融卡、掛失印鑑、補辦存摺,因為他原來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在媽媽那邊,所以7月25日就去辦掛失,申請一個新的,因為那個時候他剛滿二十歲,可以補辦。補辦完之後就把帳戶內的4,000元提領出來。他7月25日有同時申請身分證補發。那時候「林祐群」跟他說要借他的帳戶,他說不在身上,「林祐群」說他20歲了可以去補辦。因為那時跟「林祐群」是朋友關係,覺得借給「林祐群」沒有關係。相關的費用都是「林祐群」幫他出的,申辦身分證補發也是「林祐群」跟他一起去辦,先去辦完身分證再去辦帳戶,那時他不知道「林祐群」的名字、身分資料,只知道綽號叫「小明」,好像沒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110頁至117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小明(「林祐群」)時,尚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而小明(「林祐群」)亦無正當工作,兩人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卻由小明(「林祐群」)支付相關費用,並主動帶被告辦理補發身分證及更換金融卡、掛失印鑑、補辦存摺,而被告先提領上開帳戶存款4000元,大致清空帳戶(餘額為20元)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小明(「林祐群」)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料時,應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小明(「林祐群」)。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支付存入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使用,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俾免他人持以作非法用途。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週知之事。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當時尚不知真實姓名,且無正當工作之小明,顯然具有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緩刑2年,嗣經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確定,而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