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5 月15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罪 名 │圖利媒介性交罪 │圖利媒介性交罪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5條 ││ │ │項 │ │例第8 條第4 項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千元折算1 日。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算1 日。 │ │├────┼─────────┼────────┼─────────┼─────────┼─────────┤│犯罪日期│94起至98.10 底 │98.11 至101.09初│101.09至103.07 │100.06至103.07.09 │106.04.26 前數日 │├────┼─────────┼────────┼─────────┼─────────┼─────────┤│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年度案號│103 營偵1166號、 │ │ │ │ ││ │103 偵第11532 號 │ │ │ │ │├─┬──┼─────────┼────────┼─────────┼─────────┼─────────┤│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後├──┼─────────┼────────┼─────────┼─────────┼─────────┤│事│案號│104 訴607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實├──┼─────────┼────────┼─────────┼─────────┼─────────┤│審│判決│106.08.24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定├──┼─────────┼────────┼─────────┼─────────┼─────────┤│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決├──┼─────────┼────────┼─────────┼─────────┼─────────┤│ │確定│107.03.13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