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銘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該犯罪之保護法益、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