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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9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咖啡色包包壹個、印章壹顆、手錶貳支、鑰匙壹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次、四月二次、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車牌號碼0○–二0六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路旁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林文彬所有置放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腰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中油卡、身分證各一張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並於取走現金後,將黑色腰包棄置在臺南市○區○○街○○○號前。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車牌號碼○○○○–V八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路旁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鄭智遠所有置放副駕駛座上之咖啡色包包一個(內有現金約八十元、鄭智遠身分證、健保卡、機汽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臺灣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手錶二支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車牌號碼00–四三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路旁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後,入內竊取黃文勇所有置放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打火機六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加以逮捕。案經黃文勇、鄭智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張益銘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勇、鄭智遠、即被害人林文彬於警詢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竊盜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均趁送貨車門未上鎖之際開車門行竊、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被害人林文彬所有);咖啡色包包一個、八十元、印章一顆、手錶二支、鑰匙一串(告訴人鄭智遠所有)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略謂: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害人林文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及告訴人鄭智遠身分證、健保卡、機汽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臺灣銀行存摺一本,均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新證及新存摺;另被害人林文彬之黑色腰包一個、八百五十元、手機一支、鑰匙一串、中油卡一張;告訴人黃文勇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打火機六個)均已發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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