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日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緝字第909號、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289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案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該判決日期顯然在附表編號1至3示被告其餘案件之判決日期之後,則附表所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