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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日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緝字第909號、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289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案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該判決日期顯然在附表編號1至3示被告其餘案件之判決日期之後,則附表所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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