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瑞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瑞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又附表編號2、6、7、8及9均是竊盜罪,附表編號1、3、4及5均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兩者具有密切關連性,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以及附表編號4至9之罪,已分別受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優惠。然而,受刑人因附表編號4至9之罪,於刑罰執行前已經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逾2年2月,後因表現良好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應執行3年)獲准,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1份在卷可憑,基此,足認受刑人已於保安處分執行的過程中,顯現悔改之情狀,在習得相當技能下應可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原宣告之刑罰自應鑑於此而予相當幅度之縮減,促使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生活。綜上,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