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兵連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兵連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兵連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兵連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5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2月17日 │ 104年9月22日 │ 104年12月14日 │ ├──────┼─────────┼─────────┼─────────┤ │偵 查 機 關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603號 │字第15111號等 │字第430號 │ ├─┬────┼─────────┼─────────┼─────────┤ │最│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105年度上訴字第277│ │實│ │ │1號 │4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2月17日 │ 105年03月02日 │ 106年03月23日 │ ├─┼────┼─────────┼─────────┼─────────┤ │確│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106年度台上字第223│ │決│ │ │1號 │5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03月02日 │ 105年04月06日 │ 106年07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編 號│ 4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6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868號 │ ├─┬────┼─────────┤ │最│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397 │ │實│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01月11日 │ ├─┼────┼─────────┤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397 │ │決│ │號 │ │ ├────┼─────────┤ │ │確定日期│ 107年02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罰金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