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李秋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
    號判處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7年10月至88年間,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李秋忠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施
    用毒品】;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竊盜】;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
    用毒品】,上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李
    秋忠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李秋忠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A6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李秋忠
    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秋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19時自願│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為警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
│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觸
    犯上開2 罪,所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係累犯,請就其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