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李秋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
號判處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7年10月至88年間,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李秋忠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施
用毒品】;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竊盜】;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
用毒品】,上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李
秋忠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李秋忠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A6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李秋忠
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秋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19時自願│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為警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
│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觸
犯上開2 罪,所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係累犯,請就其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