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秋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6 月9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40 巷10號之1 前,見張陳賓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795-EV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持原置於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29日凌晨4時許,張陳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掌握相關情資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秋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陳賓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並於100年1 月28日生效,該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之兇器雖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 把,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於竊盜時隨手取用該把剪刀,犯罪後即放置原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對該把剪刀雖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其既持以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此之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只要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係掌握相關情資,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後,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4 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18319號函在卷可考,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犯罪業經警方發覺,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尚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剪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