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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O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O九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二O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竊盜部分一年、贓物部分六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八月、持有海洛因部分九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判處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O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O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持有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甲○○仍不知警惕。

三、甲○○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工業區朋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已丟棄)內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五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六.一九公克,包裝重O.六三公克)。

四、甲○○又承前揭犯意,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四十五號住所,以前揭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街七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O.O四公克,包裝重O.四九公克)。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二包(驗餘共淨重O.O四公克,包裝重O.四九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十六.一九公克、包裝重O.六三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判處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O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O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持有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已確定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二O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竊盜部分一年、贓物部分六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八月、持有海洛因部分九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驗餘共淨重O.O四公克,包裝重O.四九公克)、一包(驗餘淨重十六.一九公克、包裝重O.六三公克),如前所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零時五分許(有罪認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次除外),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止(有罪認定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該次除外),在台灣地區某不詳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聲請人無非係以被告被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有安非他命反應及查獲安非他命共三包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依前揭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各曾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亦即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有罪之犯罪事實。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三包,被告於本院供陳係準備施用尚未施用,則扣案之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日前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故依前揭規定,尚難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爭奇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O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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