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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添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曾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被告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1.77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認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1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曾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 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89 年 9 月 19 日
    釋放,並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1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 5 年內之 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91 年 1 月 21 日
    釋放,並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1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5
    年 3 月 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 7 月
    10 日下午 4 時,在臺南市善化區不詳地點釣蝦場內,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再於同日下午 5 時
    ,在上開釣蝦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曾添安於 105 年 7 月 12 日下午 2
    時 40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
    ○○區○里里○里 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重 1.77 公克)供警查
    扣,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4 時 10 分,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井分局井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曾添安於警詢時及本│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    │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井所偵辦毒品危害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    │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
│    │用藥物檢驗報告        │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                      │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
│    │                      │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    │他命乙包(含包裝袋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77 公克)、毒品初步 │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
│    │檢驗報告單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 │
│    │表、完整矯正簡表      │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
│    │                      │之事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 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
    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 95 年 4 月 19 日 95 年度臺非字第 87 號判決意
    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 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89 年 9
    月 19 日釋放,並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191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 5 年內之 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91 年
    1 月 21 日釋放,並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211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
    ,已有 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 5 年內再犯」,並經依
    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0 條第 3 項「 5 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再送觀察、
    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 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包裝袋重 1.7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