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凱騏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106 年8 月23日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運動休閒主題空間」門口,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柏霖,並依陳柏霖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號,陳柏霖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全家三重華山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耿誌」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詹耿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柏霖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陳凱騏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嘉、宋予亨、鄭進龍、李阿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5頁),又告訴人陳昱嘉、宋予亨、鄭進龍、李阿傳及被害人葉士豪、謝育倫,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4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昱嘉、宋予亨、鄭進龍、李阿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被害人葉士豪、謝育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且有告訴人陳昱嘉、宋予亨、鄭進龍、李阿傳及被害人葉士豪、謝育倫所提出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頁、第101 頁、第115 頁、第127 頁、第139 頁、第156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至第62頁),足證被告上開4 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見本院卷第49頁),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卷第75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顯見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 條根本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8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90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至第256 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本院自不受該草案說明之拘束。
⒊況且,在該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典型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 頁),均未見有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4 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4 個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素行良好,再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犯罪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擔任大夜班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 萬4,000 元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6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之相關資 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第3 條中英文版本。 ┌───────────────────────────────────────┐ │【附表】: │ ├──┬──────────┬─────┬──────┬───────┬────┤ │編號│ 詐欺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1 │於106年8月25日19時48│ 告訴人 │106 年8 月25│ 28,985元 │被告所有│ │ │分許,來電佯稱先前網│ 陳昱嘉 │日20時17分 │ │之永豐銀│ │ │路購物時,服務人員誤│ │ │ │行帳戶 │ │ │將身分設為高級會員,│ │ │ │ │ │ │須繳納會費,倘無需此│ ├──────┼───────┼────┤ │ │身分,請依指示操作更│ │106 年8 月25│ 29,980元 │被告所有│ │ │正,致陳昱嘉陷於錯誤│ │日20時25分 │ │之國泰世│ │ │,依指示匯款。 │ │ │ │華銀行帳│ │ │ │ │ │ │戶 │ ├──┼──────────┼─────┼──────┼───────┼────┤ │ 2 │於106年8月26日16時14│ 被害人 │106 年8 月26│ 24,985元 │被告所有│ │ │分許,來電佯稱先前網│ 葉士豪 │日16時47分 │ │之第一銀│ │ │路購物時,因電腦異常│ │ │ │行帳戶 │ │ │誤將身分設為高級會員│ │ │ │ │ │ │,須繳納會費,倘無需│ │ │ │ │ │ │此身分,請依指示操作│ │ │ │ │ │ │更正,致葉士豪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會員│ │ │ │ │ │ │機前操作更正。 │ │ │ │ │ ├──┼──────────┼─────┼──────┼───────┼────┤ │ 3 │於106年8月26日19時54│ 告訴人 │106 年8 月26│ 29,985元 │被告所有│ │ │分許,來電佯稱先前網│ 謝育倫 │日20時28分 │ │之玉山銀│ │ │路購物時,因員工誤設│ │ │ │行帳戶 │ │ │扣款方式,將導致連續│ │ │ │ │ │ │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 ├──────┼───────┼────┤ │ │員機前操作更正,致謝│ │106 年8 月26│ 19,985元 │被告所有│ │ │育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日20時36分 │ │之玉山銀│ │ │匯出款項。 │ │ │ │行帳戶 │ ├──┼──────────┼─────┼──────┼───────┼────┤ │ 4 │於106 年8 月25日19時│ 告訴人 │106 年8 月25│ 29,985元 │被告所有│ │ │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宋予亨 │日19時43分 │ │之永豐銀│ │ │「106 年8 月26日19時│(起訴書誤│ │ │行帳戶 │ │ │54分」許),來電佯稱│載為「宋子├──────┼───────┼────┤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員│亨」) │106 年8 月25│ 28,985元 │被告所有│ │ │工疏失誤設扣款方式,│ │日19時56分 │(起訴書誤載為│之永豐銀│ │ │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 │ │「29,000元」)│行帳戶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錯誤,致宋予亨陷於錯│ ├──────┼───────┼────┤ │ │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06 年8 月25│ 30,000元 │被告所有│ │ │ │ │日20時05分 │ │之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帳│ │ │ │ │ │ │戶 │ ├──┼──────────┼─────┼──────┼───────┼────┤ │ 5 │106 年8 月26日20時45│ 告訴人 │106 年8 月26│ 29,987元 │被告所有│ │ │分許,來電佯稱先前網│ 鄭進龍 │日17時50分 │ │之第一銀│ │ │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 │ │ │行帳戶 │ │ │誤設扣款方式,扣款出│ ├──────┼───────┼────┤ │ │現問題,請鄭進龍自動│ │106 年8 月26│ 25,985元 │被告所有│ │ │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 │日18時09分 │( 起訴書誤載為│之第一銀│ │ │鄭進龍陷於錯誤,依指│ │ │29,985元 │行帳戶 │ │ │示匯出款項。 │ │ │ │ │ ├──┼──────────┼─────┼──────┼───────┼────┤ │ 6 │於106 年8 月25日中午│ 告訴人 │106 年8 月25│150,000 元 │被告所有│ │ │12時30分許,來電佯稱│ 李阿傳 │日14時08分 │ │之第一銀│ │ │為林庚壬議員,急需資│ │ │ │行帳戶 │ │ │金周轉,向李阿傳商借│ │ │ │ │ │ │現款應急,致李阿傳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 │ │ │ │ │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