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儒
翁鈺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儒、翁鈺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儒、翁鈺惠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林宏儒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1 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二)翁鈺惠則於106 年11月29日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建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取得上開A 、B 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張啟仁,佯稱為國泰人壽服務人員及檢警人員,因證件遭盜用需監管其帳戶內款項,致張啟仁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宏儒、翁鈺惠前開A 、B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啟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宏儒、翁鈺惠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120 、2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儒及翁鈺惠固均坦承上開A 、B 帳戶確均為其等所申辦,並由其等實際保管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林宏儒辯稱:我是在107 年1 月初才發現A 帳戶不見,我最後一次使用A 帳戶大約是在106 年11月間,因為當時我太太將該帳戶提款卡弄到鎖卡,我去解鎖並更改密碼後,就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車上的置物箱,直到107 年1 月初我要把錢存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銀行行員告知我的A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A帳戶遺失,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被告翁鈺惠則辯稱:我因為缺錢需要作帳辦理貸款,當時綽號「建榮」的友人表示可以幫我作薪轉資料以辦理貸款,所以我於106年11月29日將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但他後來於106 年12月下旬表示把B 帳戶資料弄丟了,我沒有提供B 帳戶給詐騙集團,也不知道B 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A 帳戶確係被告林宏儒於95年3 月23日所申辦,並自該帳戶開立後起迄106 年11月29日止,均由林宏儒及其配偶持有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B 帳戶亦確係被告翁鈺惠於106 年11月29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等情,業據林宏儒(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115至116 頁、本院卷第49至51、120 至123 、225 至226 頁)、翁鈺惠(警卷第20、29至33頁、偵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49、120 至121 、226 至227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A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B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8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 7年10月18日市存字第1075002990號函暨所附之A 、B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113 、183 至208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另張啟仁於106 年12月6 日,因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A 、B 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啟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8至103 頁、本院卷第122 頁),且有前揭被告林宏儒、翁鈺惠二人之A 、B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警卷第120 至123 頁)、詐騙集團製作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127 至142 頁)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林宏儒、翁鈺惠二人所有上開A、B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張啟仁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一般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用意在於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以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而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櫃辦理。然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所有人之財務重要事項,為防止他人或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造成帳戶所有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要性。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使用金融卡之權限,均會要求持卡人鍵入密碼後,始可辦理各項機器提供之服務,於此目的,銀行於帳戶所有人申辦金融卡時,均一定會使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如有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告二人雖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以被告林宏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A 帳戶係為了工作薪資轉帳之用,並表示其於95年至105 年間曾分別在安培公司及國邦公司工作(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20 頁),更知曉帳戶提款卡遭鎖卡後,需至銀行辦理變更密碼之金融處理流程(本院卷第223 頁),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肉品市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林宏儒具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應知悉若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收藏,如不慎一同遺失,可能使其帳戶財產暴露在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下,然林宏儒卻辯稱其係將上開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放置在遙控器故障、車門無法上鎖、客觀上遭竊風險極高之汽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再者,林宏儒雖稱: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更改後的密碼寫在字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林宏儒自承其更改後之新密碼為「000000」,並表示係為避免忘記密碼並方便太太領錢,才設定此等密碼(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223 、226 頁),惟此等「000000」密碼之數字及特徵,客觀上不僅無法達成避免他人任意破解而提領之目的,且衡情一般人亦無須特意背誦或紀錄即可記憶,並無需特別抄寫紀錄以免遺忘之情形;況實務上藉由提款卡處理金融帳戶相關事務,無論係查詢、匯款或提存款項,一般操作流程均需先輸入提款卡密碼,林宏儒既係依賴提款卡以處理自身薪資轉帳,則其理應熟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操作方式,況一般ATM 提款機均容許3 次輸入正確密碼之機會,以此等「000000」密碼之特徵,林宏儒實無為避免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在紙上且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從而,被告林宏儒前揭所辯,尚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詐欺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成員,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林宏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為方便我太太使用,所以我才將A帳戶的密碼改成「000000」,後來更改完密碼後,我就將A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汽車置物箱內,之後我就忘記了,我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時不見,是直到107 年1 月另一間銀行行員告知我A 帳戶是警示帳戶後才知道云云(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49、223 至224 頁),然林宏儒既自承變更密碼係為方便其太太使用,亦明確表示A帳戶的存摺將交給太太使用、方便她領錢,伊使用提款卡領錢即可(本院卷第223頁),衡情殊難想像被告在長達2個月期間內(106年11月至107年1月)未曾檢視A帳戶之資料或將之交予其配偶以利領錢,且其配偶亟需用A帳戶存摺領錢,何以期間不曾向林宏儒索要A帳戶之存摺?況汽車係一般人代步駕駛之用,縱使林宏儒因該車無法上鎖而停放路邊,亦難以想像林宏儒駕車期間不知該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有無短少或遺失之情形;況詐欺集團成員業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詐騙張啟仁,並明確指示張啟仁將款項匯入林宏儒上開A帳戶內,張啟仁亦依其指示而為之等情,有前揭A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上開A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掛失止付之確信,尚難僅因林宏儒辯稱不知其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況林宏儒於106 年11月29日臨櫃更改A 帳戶之密碼後,於106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張啟仁第一次匯款(附表編號1 )至A 帳戶期間,有多筆且頻繁之1,000 元左右款項之提存交易,且該等交易特徵均為短時間內(約1 日內)存款後再旋即提出,有前揭A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而林宏儒既否認該等交易為其所為,則顯係詐騙集團用以測試A 帳戶可否使用之方式;再者,林宏儒於106 年11月29日臨櫃變更密碼前,A 帳戶內之金額早於104 年7 月間已然清空,僅餘顯無法以卡片提領之餘額19元等情,亦有前揭A 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99 頁),不僅與林宏儒所稱該帳戶前均交由其太太使用之情形不符,亦足徵林宏儒將上開A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之人時,已有計畫特意選用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A 帳戶以免受有損失,是其所辯,難認為可信。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查林宏儒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知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此類社會上常見之犯罪形態有相當認知,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A 帳戶之危險,其對於交付A 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林宏儒將上開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A 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至被告翁鈺惠雖辯稱係為作帳以方便貸款,才會將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建榮」的友人,不知道B 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然翁鈺惠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1,000 元新開立B 帳戶後,旋將B 帳戶之密碼變更並將其開戶之1,000 元全數領出,翁鈺惠將B 帳戶資料交予「建榮」辦理貸款時,該B 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等情,有前揭B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05 頁),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是翁鈺惠自承僅提供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無提供任何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信用資料,卻仍將B 帳戶交付予綽號「建榮」之友人,顯與其所述交付上開B 帳戶係為供貸款之用一情有悖。復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B 帳戶等資料時,該帳戶內並無任何餘款,有前揭B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參,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翁鈺惠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即遽將上開B 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建榮」,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顯見翁鈺惠至此已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為申辦貸款之用。而翁鈺惠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0歲,且自承前亦有將其他帳戶出租而遭他人使用而凍結之經驗(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是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翁鈺惠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建榮」,甚且於第一次警詢時試圖隱瞞其將B 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僅稱B 帳戶遺失,直至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交付B 帳戶予他人等情(警卷第20至25、29至30頁),更足認翁鈺惠就交付B 帳戶予「建榮」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一事,難認其為無辜,更由此可知翁鈺惠既選擇毫無存款餘額之B 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翁鈺惠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B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是其將所新申辦之上開B 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確堪認定。
⒌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酌以依被告林宏儒、翁鈺惠二人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二人所稱各該A 、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前,各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於被告二人持有支配中,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竟得以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二人均不會將該A 、B 帳戶掛失或止付。依此推論,犯罪集團放心長時間使用該A 、B 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實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更可證本案用以犯罪之A 、B 帳戶資料均係被告二人有意提供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非隱匿犯罪所得,詳下述),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就被告二人前揭所為,顯已預見其等所交付之上開A 、B 帳戶資料,可能遭該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二人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林宏儒、翁鈺惠均係將其等所持用之上開A 、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宏儒、翁鈺惠二人於主觀上均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與詐欺成員間,就張啟仁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二人交付上開A 、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均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林宏儒、翁鈺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8 、220 頁),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有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二人主觀上可預見上開A 、B 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案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竟仍率爾提供上開A 、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啟仁因而受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實可非難。併衡量其等交付一個銀行帳戶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害之金額、被告二人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林宏儒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肉品市場工作、日薪約1,200 元,被告翁鈺惠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在遊藝場工作並兼職賣肉粽、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暨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四)本件被告二人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詐欺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們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二人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二人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二人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五)此外,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二人係為詐欺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二人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編號│匯 款 時 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106 年12月11日│48萬元 │林宏儒之A 帳戶 │├──┼───────┼─────────┼────────┤│2 │106 年12月12日│48萬元 │翁鈺惠之B 帳戶 │├──┼───────┼─────────┼────────┤│3 │106 年12月12日│48萬元 │林宏儒之A 帳戶 │├──┼───────┼─────────┼────────┤│4 │106 年12月13日│48萬元 │翁鈺惠之B 帳戶 │├──┼───────┼─────────┼────────┤│5 │106 年12月13日│48萬元 │林宏儒之A 帳戶 │├──┼───────┼─────────┼────────┤│6 │106 年12月14日│40萬元(起訴書誤載│翁鈺惠之B 帳戶 ││ │ │為48萬元) │ │├──┼───────┼─────────┼────────┤│7 │106 年12月15日│20萬元 │林宏儒之A 帳戶 │├──┼───────┼─────────┼────────┤│8 │106 年12月20日│48萬元 │林宏儒之A 帳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