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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孫淑玉蔡盈貞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紜騰

      章睿芝

      張幃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追加起訴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鄭紜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睿芝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幃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茲將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鄭紜騰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賭博球版名義,向李福成(業以
    另案提起公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租用其申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鄭紜騰隨後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欲作為賭博
    球版使用。詎料,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實為詐欺集團成員,
    嗣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維致電予羅桂興,謊稱羅桂興郵局帳
    戶遭盜用,須將錢交予金管會保管,致羅桂興陷於錯誤,陸
    續於106年8月17日至23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共計233
    萬4000元,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鄭紜騰於同年8月17日至
    21日間某日,因上開帳戶存摺有問題,遭綽號興仔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帶往桃園地區質問,鄭紜騰因而知悉上
    開帳戶已淪為財產犯罪所用,帳戶內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嗣鄭紜騰趁隙離開桃園返回臺南,並將上開帳戶淪為財產犯
    罪所用,帳戶內款項為詐欺犯罪所一節告知其女友章睿芝、
    李福成及張幃程。其等4人遂共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去
    向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
    犯意聯絡,由李福成聽從鄭紜騰指示,補辦上開帳戶存摺並
    設定網路銀行密碼,除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40萬元分成
    4筆各10萬元轉匯至張幃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福成並分於同年月23日、25日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華分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40萬元,再將40萬元交付
    予鄭紜騰,並朋分至少7萬元以上之贓款。張幃程明知匯入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
    元為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受鄭紜騰請託及給予報酬之誘因,
    竟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帳戶供鄭紜騰匯入款項,
    並於同年月21日23時49分至22日0時32分,陸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等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
    付予鄭紜騰及章睿芝。復於同年月22日11時4分,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
    ,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其帳戶內12萬9000元,再轉匯至章
    睿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幃程因此獲取8萬元之報酬。後經羅桂興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桂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
一、被告鄭紜騰、章睿芝及張幃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鄭紜騰、張幃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
    章睿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福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羅桂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照片18張(警卷15至16頁及
    19至25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2月19日高營字第106
    950254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七、證人羅桂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參、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紜騰、章睿芝及張幃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
    嫌。又被告鄭紜騰、章睿芝及張幃程與證人李福成就上開二
    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鄭紜騰、章睿芝及張幃程因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之。
肆、追加理由
    查證人李福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學股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中,有卷附
    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又依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鄭紜騰、章睿芝及張幃程與證人李福成共犯加重
    竊盜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相牽連案件,
    依刑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伍、不另為不起訴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鄭紜騰、章睿芝及張幃程就上開犯
    罪事實係共犯加重詐欺罪嫌,惟如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其等
    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鄭紜騰及章睿芝既已取得證人李福成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鄭紜騰及章睿芝大
    可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何須大費周章再透過證人李福成換
    摺並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再由證人李福成臨櫃提款、被告張
    幃程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轉匯款項,是認被告鄭紜騰、章睿芝
    及張幃程不無藉機竊取詐欺集團詐得證人羅桂興款項之可能
    ,惟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之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客觀均屬同
    一,若認成立犯罪,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