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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孫淑玉蔡盈貞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福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福成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友人鄭紜騰允諾給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報酬,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某時許,在鄭紜騰之陪同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當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鄭紜騰,而鄭紜騰隨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綽號興仔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致電羅桂興,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維,並謊稱羅桂興之郵局帳戶已遭他人盜領,且涉及人頭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金管會保管云云,致羅桂興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7日14時6分、21日13時44分、14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7,000元、536,000元、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鄭紜騰於同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與綽號興仔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碰面並發生糾紛後,得知系爭帳戶內有匯入前開詐騙款項,遂計畫進行俗稱黑吃黑之計畫,並邀約李福成協助提領上開詐騙款項,李福成遂自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與鄭紜騰基於共同詐騙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以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依鄭紜騰之指示,先於同年8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及存摺之補發,再陸續於同年8月23日16時22分、同年8月25日12時19分,持補發之存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100,000元後,隨即將該筆400,000元交付予鄭紜騰,李福成則因交付系爭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而自鄭紜騰獲取8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桂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福成、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鄭紜騰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且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鄭紜騰,復依鄭紜騰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及存摺之補發後,將臨櫃提領之400,000元交付鄭紜騰,並自鄭紜騰領得80,000元報酬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紜騰說要向我租用帳戶時,是跟我說帳戶要給他朋友用,是要做賭博用的,那時候我缺錢,所以就跟他去開戶,我有跟他說如果要做詐欺使用,我就不要,後來鄭紜騰來找我說他被帶去桃園,他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他說我帳戶金額流量很大,可能是詐騙的錢,所以要我把帳戶停掉,然後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他,因為他當初被帶去桃園是他的女友拿錢去贖他回來,所以他要用這400,000元來填補贖回他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其友人鄭紜騰允諾給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報酬,乃於106年7月26日某時許,在鄭紜騰之陪同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當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鄭紜騰,而鄭紜騰隨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該綽號興仔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致電羅桂興,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維,並謊稱羅桂興之郵局帳戶已遭他人盜領,且涉及人頭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金管會保管云云,致羅桂興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7日14時6分、21日13時44分、14時54分許,各匯款487,000元、536,000元、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依鄭紜騰之指示,先於同年8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及存摺之補發,再陸續於同年8月23日16時22分、同年8月25日12時19分,持補發之存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100,000元後,隨即將該筆400,000元交付予鄭紜騰,被告則因交付系爭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而自鄭紜騰獲取8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桂興於警詢、證人鄭紜騰、章睿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羅桂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5060號函暨系爭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鄭紜騰告知系爭帳戶係供賭博用途使用,其不知被使用於詐騙用途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於本案案發時係在家中幫忙母親從事外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復供稱其無法控制鄭紜騰如何處理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竟因缺錢花用,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況依被告前開所辯,鄭紜騰向其收購系爭帳戶之目的係提供第三人從事賭博用途,可徵鄭紜騰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就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顯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鄭紜騰以供第三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益徵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紜騰說怕詐騙集團的人會找到我家,所以給我70,000元叫我躲一陣子;鄭紜騰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跟我說帳戶金額流量太大,他被帶去桃園,他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鄭紜騰要我領出400,000元,是因為他當初被帶去桃園是他女朋友帶錢去贖他回來,所以他用這400,000元填補贖回他的錢;我領錢的時候就知道裡面的錢有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95頁),核與證人鄭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發生被帶去桃園的事件後有跟被告說他的帳戶被拿去詐欺使用,我們就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約於106年8月20日的晚上被帶去桃園,他們要我拿160,000元出來,但是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就趁機逃跑,當時我知道他們匯到系爭帳戶內是詐欺款項,我就叫被告把帳戶存摺、金融卡先停掉,後來我就叫被告辦新的存摺,並將裡面的錢提領出來;興仔說簿子有問題,要我交待清楚,約在高雄好市多對面的7-11見面,桃園的人就開車把我帶去桃園的一個飯店,要我將160,000元拿出來,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們說我如果交不出來,就跟他們一起工作,我本來以為他們是在做球板的,這時候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叫我做提款工作還錢,可是我不想要做。當時我女朋友有開車跟著他們的車上來,她在飯店旁的全家等我,後來看守我的人有3個睡覺了,有一個問我要不要吃早餐,我就趁機跑掉,坐我女友的車回高雄;被告知道這些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66、68頁),可知鄭紜騰因在桃園與興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碰面並發生糾紛後,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詐騙款項,且邀約被告一同進行俗稱黑吃黑之計畫,被告亦知悉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錢,仍決意參與鄭紜騰之計畫,依鄭紜騰之指示提領400,000元,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其後因鄭紜騰之邀約,其犯意提升為與鄭紜騰基於共同詐騙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以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無訛。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段對羅桂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要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案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共犯鄭紜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所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且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粉碎塑膠袋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領得10,000元,其後提領款項則領得70,000元,共領得報酬8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