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福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至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兵工廠PUB」飲用啤酒約8瓶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CPU-707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該道路165號前,本應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謝萬來騎乘之車牌號碼FPX-450號重型機車,致謝萬來人車倒地,受有右腎動脈撕裂傷致出血性休克、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系附設醫院急救,仍於翌(30)日凌晨2時24分不治死亡。詎李福成知悉謝萬來因與其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萬來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騎乘前揭車牌號碼CPU-707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李福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現場之附近居民陳美美、證人即被害人謝萬來之女謝金枝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系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至12、15至18、37、38、40、44至48、53、72至7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甚明。另證人陳美美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自行爬起離去(相驗卷第53頁),並參以前揭事故照片所顯示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因碰撞所造成之毀損,顯見當時碰撞力道甚大,衡情被告當知悉被害人因此可能受有傷亡,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故被告除客觀上具肇事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觀察,前開規定乃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已不能安全駕車,仍漠視交通秩序、不顧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車,並因其注意力、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未能注意車前情形,追撞於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而肇事,其過失情形嚴重,且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並考量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70頁),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除前於90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 年度台審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故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損害,當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