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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俊智告訴被告李雅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4月1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核定,有卷附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8年4月10日撤回告訴。再本案係於108年4月25日始繫屬本院,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南檢錦於108偵543字第108902571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可憑。從而,上開案件係於視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3號
    被      告  李雅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工業二路設有紅綠燈(紅燈故障不亮)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明知綠燈熄滅後轉為黃燈,黃燈熄滅後轉為紅燈
    ,見黃燈熄滅後未亮紅燈,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停紅燈(況號
    誌故障如同無號誌,遇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
    車停紅燈,而撞及為邱俊智所駕駛、適綠燈沿工業二路自南
    向北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俊智受有頭部外
    傷、左肩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李雅雯於有偵查權
    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邱俊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雅雯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俊智之指訴。
(三)邱俊智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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