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卡馬力(KASMARI)
- 辯護人
- 彭冀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卡馬力(KASMARI)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八年度南司調字第五五一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卡馬力 (KASMARI)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19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路邊,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行人穿越且設有人行地下道之路段,應行走地下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北門路南向車道,越過分向限制線至北向車道,適陳贊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至平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鄭至平倒地,旋遭同向左後方來車由雷新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因而受有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併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1時36分許不治死亡。卡馬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卡馬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6 頁、第273 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至平之家屬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5 頁至第10 7頁)、證人雷新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陳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5頁、第83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75年2 月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院審理筆錄可資查考(見相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282 頁),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不因國籍而有不同,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肇事地點往南行方向100 公尺內設有人行地下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1 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行走人行地下道,而逕自穿越劃設有雙黃線之道路,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死亡。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夜間徒步,未行走人行地下道,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嗣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覆議,亦認被告夜間徒步,在設有人行地下道之處所,逕行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8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4095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80691854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反逕行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現正依調解內容按月履行中,此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551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287 頁至第297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悉歸被告,暨被告自陳為外籍移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在印尼有1 名未成年之幼子,最近因疫情關係,加班較少,從而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8千元至2 萬元間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 頁),且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家屬諒解,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因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㈡再本案被告係外籍移工,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勞動部固得以該外籍移工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廢止其聘僱許可,自不待言,然上開法條既以「情節重大」作為廢止聘僱許可之要件,非謂一旦外籍移工於我國犯罪即應率以廢止聘僱許可,亦屬明確。而本院為確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得以履行,不因勞動部以上開規定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而使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前經本院分別函詢勞動部就上開法條規定「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為何,然該部僅泛稱應於個案中就移工所犯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及違法數、情節輕重等標準於個案中判斷,並指出只要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起訴或一審判決有罪,即依上開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復稱外籍移工經該部廢止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雇主及外籍移工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申請停止執行等語,有該部108 年11月1 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4826號函、108 年12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713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從而本院認上開函文所指不僅未能就何謂「情節重大」提出具體認定標準,於本案中可能使被告之工作權因此遭剝奪,更因被告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可能使被害人家屬有無從獲償之虞,是本院檢附相關資料函送監察院調查,經該院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5 屆第50次聯席會議於109 年6 月3 日審查通過,決議促請勞動部檢討改進在案,有該院109 年6月10日院台財字第109223040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208 頁),是勞動部於本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應廢止聘僱許可時,自應就本案被告涉犯之情節(例如:故意或過失犯罪所致)以及是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並經法院寬典而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尤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需以其在臺工作期間之薪資,分期給付至113 年7 月間,因此該調解條件之履行,勢必以被告未經勞動部廢止許可條件為其前提,是勞動部於本案決定被告是否有廢止聘僱許可之必要時,允宜詳為就上情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551 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