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黃金葉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黃金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黃金葉、林正源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黃金葉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林黃金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林黃金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黃金葉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林正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正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簡字卷第71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黃金葉無照駕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林正源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被告林黃金葉騎乘之機車失控駛入來車道,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莊春梅受有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林黃金葉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正源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黃金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正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金葉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
0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適林正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林正源為閃避林
黃金葉之機車,失控駛入來車道,擦撞對向由莊春梅無照騎
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春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金葉、林正源供承不諱(108
調偵 847 卷第 37-40頁),核與告訴人莊春梅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3-11頁,108 營偵 476 卷第
26-27頁,108 調偵 847 卷第 36-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13 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 2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 59 、 61-63、 85
、35/45、 65-77、 55-5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 49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分別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4 條第 3 項、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3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 2 人駕(騎)車上路,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
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
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黃金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違規定)二
、林正源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閃
避失控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 5 月 28 日南市交鑑字第
1080527046 號函附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 108 年 9 月 6 日府交運字第 1081042232 號函(覆議
意見)等資料在卷可參(108 調偵 847 卷第 9-12頁,108
調偵 1137 卷第 41-42頁),且被告林黃金葉、林正源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
證被告林黃金葉、林正源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 人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 284 條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黃金葉、林正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自首:被告林正源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 63 頁),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