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嘉無罪。判決要旨本案被告許晉嘉先生的罵人行為,的確足以貶損告訴人鄧志宏先生的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但考量被告此等話語常見於街頭巷尾,且禮貌並不適合用刑罰來維繫,又考量告訴人的損害非常有限,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的行為,沒有以刑罰處罰的必要,因此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理由
壹、起訴事實:
一、被告許晉嘉和告訴人鄧志宏是鄰居關係,雙方本來就有過節。許晉嘉於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鄧志宏住處前的社區中庭(公開場所),對鄧志宏以台語辱罵「你有病」。又在106年12月9日下午17時36分左右,也在社區中庭,以台語辱罵鄧志宏「下夕下井、你不要來外面下、你不要來外面下」。
二、以上話語,都足以貶損鄧志宏的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2個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貳、被告的辯解:
一、我講這些話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鄧志宏的意思。
二、因為告訴人長期制止我咳嗽並且蒐證,我只是為了要保護我有咳嗽的自由跟權利,也許我一時氣憤講話不好聽,但我不是要針對告訴人。
參、本院的決定與說明:
一、被告有起訴事實的行為:
1.這是被告和告訴人一致認可的事實,也經過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的錄影光碟確認無誤。
2.從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的紀錄,被告對告訴人講「你有病」、「下夕下井」話語的社區中庭,是社區住戶可以自由通行的區域,屬於公開場所。
二、「你有病」、「下夕下井」是罵人的話:
1.「你有病」,是指對方異於常人且身心不健全。台詞「下夕下井」,意思是指對方的行為丟人現眼。在一般的理解下,都是罵人的話。
2.當然,有時候朋友間相處,對於朋友特別的行為,也會用「你有病」、「下夕下井」來揶揄對方。但被告是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講出這樣的話,他和告訴人非但不是朋友,而且向來相處並不和睦,所以本院的判斷這是單純的罵人,而不是朋友間的玩笑話語。被告辯解說他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不是針對告訴人,本院都無法理解和認同。
3.當一個人被某個討厭你的人罵「你有病」、「下夕下井」,心中的感受一定不舒服,甚至感覺到受辱、受傷,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的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與本院的認知相同。
三、關於實質的違法性:
1.刑事處罰,是所有國家剝奪人民自由權利處分裡,最嚴苛殘酷的。民事賠償和大部分的行政裁罰只會剝奪人民的財產,行政裁罰最多只能剝奪人民短時間的行動自由(拘留)。但刑罰輕則剝奪人民財產(罰金)、重則剝奪人民長時間行動自由與生命(拘役、徒刑、死刑)。就因為如此,刑法發展出一個原則,學說稱為「謙抑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說,必須人民的不法行為惡劣或侵害性到達一定的程度,國家才會動用刑事法律加以處罰。輕微的不法行為,讓行為人接受民法賠償或行政裁罰就好,不要輕易以刑罰施加在人民身上(不要動不動就讓人民受刑事處罰)。
2.台灣過往刑事審判前例,有一個很有名的案子,案情是某個單位的員工,擅自因為私人用途而使用單位裡的空白信紙,行為雖然符合了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規定的態樣,但因為「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因此認為「無實質之違法性」,不予處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3.由以上的例子可以知道,即便被告的行為符合了刑法某個罪規定的型態,但如果侵害的法益和行為都非常輕微,一般社會認知上,認為沒有必要用刑罰來處罰,法院應該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加以處罰。畢竟,我們不是身處在商鞅變法時代的秦國,台灣人民也不應該生活在動輒犯罪的國度。
四、本院認為本案欠缺實質違法性:
1.被告此等話語常見於鄰里街肆:台灣社會在過往,人與人之間的對話是比較粗魯而直接的,例如國語字眼裡常見的「神經病」、「王八蛋」、「幹」,台語對話中的「雖小」、「靠腰」、「靠背」、「垃圾」、「幹」。現今雖然因為教育水準或經濟生活提高而有改善,但部分話語仍是「非衣冠中人」的口頭禪。如果講這樣的粗俗話語的人都因為對方感覺受傷受辱而認為成立犯罪,那麼台灣社會將會有很高比例的人動輒成為刑事被告。也就是說,這種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法律利益)的侵害,非常輕微。
2.刑罰不是維持禮貌的好工具:富而好禮、溫暖而且謙和的社會,是大部分的人所期待和追求的境界。但比較好的方式,是透過教育以及文化的提昇來改善言語水平,而不是嚴刑峻法。台灣人民不再隨地吐痰、在公共場所不再大聲聊天講電話,就是顯著的例子。此外,雖然法治社會不可能對於傷害他人的話語全不過問,完全不加以設限。但本院仍然認為「爭執相罵時溫文儒雅、不出惡言」,並不是刑事審判制度所打算建構的烏托邦社會,因為違反人性。
3.告訴人的損害極其有限:辱罵他人「有病」、「下夕下井」,並不是具體指責對方人格上的缺陷,而是一種比較接近於情緒發言的謾罵。第三人聽到之後,通常不會立即認為被罵的人身心產生問題,或馬上認為被罵的人做了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而會一笑置之,或進一步探究什麼原因被罵,或反而覺得罵人的修養不夠。此外,不令被告負刑事責任並不是縱容他隨口罵人,告訴人仍可以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讓被告負應盡的賠償義務。
五、結論:本院決定認為本件被告的行為,沒有以刑罰處罰的必要,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應該判決他無罪。基次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