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宗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宗城前因劉艾真之男友莊嘉汶向簡嘉明提起恐嚇之告訴,因而對劉艾真及莊嘉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2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寶營屠宰場作業區外,以「我已經給你點了,你如果不撤告,自己想清楚」等言詞恫嚇劉艾真;復接續於翌(16)日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要再逼我走回頭路」等文字訊息恫嚇劉艾真,使劉艾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艾真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余宗城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余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劉艾真討論莊嘉汶向簡嘉明提起恐嚇告訴等相關事宜,及傳送前開訊息予劉艾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劉艾真及證人莊嘉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劉艾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寶營屠宰場作業區外,與劉艾真談論到莊嘉汶向簡嘉明提起恐嚇告訴,數小時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要再逼我走回頭路」等文字訊息予劉艾真,惟堅詞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我在寶營屠宰場作業區外(下簡稱「寶營公司」)並沒有說「我已經給你點了,你如果不撤告,自己想清楚」這些話,我只是叫他們和解,希望他們好來好去,不要告來告去,大家都是同事,要撤告,不要搞得那麼壞;另外,我在LI NE說「不要再逼我走回頭路」,意思是說我要回去做我以前之工作,就是修理車子,因為我不喜歡看別人吵架,所以隔天我就真的沒有去公司上班,後來是因為公司又叫我回去,我才又回公司去,莊嘉汶是我表外甥,劉艾真是莊嘉汶之女友,我怎麼會恐嚇他們。我有跟公司同事說過我有前科,因為我在工廠比較隨和,同事休息時都會過來找我聊天,有哪些同事我忘記了,劉艾真跟莊嘉汶都有在場,我曾經跟這些人講說我被關過,但我沒有說是什麼原因被關過,當時是因為同事在說跟別人有爭執,我才以親身經歷說年輕人脾氣不要這麼大,不要像我這樣被關出來之後才知道後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艾真於偵查中固指證:被告跟我說,「我已經給你點了,你如果不撤告,自己想清楚」,他本來是一對一對我講,後來越講越大聲,所以作業區之員工有察覺就過來,當時過來之人有陳素梅、莊嘉汶,其他人有無聽見我就不確定。後來在同一晚上,也就是同月16日0時許,被告又用LINE傳「不要再逼我走回頭路」等語恐嚇我,我會認為這句話有恐嚇意味,是因為被告一到公司就讓大家知道他是關過的,他自稱有槍砲前科,所以他這樣講我會聯想到是要對我不利等情、另於本院亦證述:被告當時要求我男友莊嘉汶撤告,但是他是對我說,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我點了,不然後果要我自己負責,當時還有其他同事在場,但他們可能聽不清楚,後來莊嘉汶聽到吵雜聲音,他有跑過來,莊嘉汶到場後,被告又重複講了一次,這次是對著我們2人講的,被告講這些話時,我會害怕,因為我之前有家暴陰影,有被恐嚇,甚至聲請保護令。當天下班後隔2個多小時,被告又傳來一通LINE訊息,這是最讓我害怕的,因為被告進入公司後,曾在公司說他剛出監不久,有槍砲前科,曾開過槍,所以被告說「不要再逼我走回頭路」,我怕他又拿槍砲對付我等情。
(二)然被告在寶營公司內與告訴人單獨對話時,究竟係揚言「我已經給你點了,你如果不撤告,自己想清楚」,亦或係稱「我已經給你點了,你如果不撤告,後果自行負責」,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已有不同。再者,觀諸證人莊嘉汶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我在我的崗位確實有聽到一個男生在附近對一個女生大小聲,我就出去看看是什麼情況,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比手劃腳很兇在叫囂,但是被告在講什麼或為了什麼叫囂,我聽不清楚等情,及於本院證述:當時我聽到一男一女在爭吵,在罵什麼我不清楚等情,可知證人莊嘉汶在靠近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並未聽聞到該2人之對話內容,因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證。另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述,在莊嘉汶聞聲靠過來後,被告又重複相同之話等情,然對照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所證之內容,並未提到此一情節,顯見告訴人於審理指證,案發當天被告在莊嘉汶靠近後又出言恐嚇,是否為真,已不無可疑。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稱「自己想清楚」或「後果自行負責」,惟衡諸社會上多數人之用語習慣,單憑此一句話,難以令人聯想到被告係要脅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等何種法益之意。告訴人於審理中雖稱,其因曾遭受家暴,心理有陰影,所以會感到恐懼,然告訴人同時亦證述,其所受之家暴與被告無關,顯見以告訴人過往與被告相處之經驗,也不曾目睹或親身經歷過被告於揚稱「自己想清楚」或「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後,即對人施暴之情形。是不論廣從大眾之標準,或著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特殊用語習慣,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之意。
(三)又告訴人雖指證,係因被告於寶營公司自稱有槍砲前科,因此,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要在逼我走回頭路」,會恐懼遭被告拿槍砲對付等情,然被告已否認曾向公司同事自稱有槍砲前科,並以前詞置辯。再者,依證人莊嘉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公司,一個聊天之場合,有說到自己被關,為何會提起這個話題,我已經忘記了,被告也沒有講很清楚為何原因被關,只是教育我不要在外面逞兇鬥狠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自承有前科,用意係要規勸同事,且沒有跟同事明講係何種前科等情相符。況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實未曾有過槍砲之前科紀錄,被告願意自揭瘡疤,向同事坦承不光彩之過往,目的既係在規勸後輩不要重蹈覆轍,非在膨脹自己之聲勢、地位,衡情當無虛構前科之必要,足見告訴人指證會聯想到被告自稱有槍砲前科,因而心生畏懼云云,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至於被告所稱之「回頭路」,語意不明,可能之解釋範圍甚廣,並非一定與暴力有關,且觀諸全文「不要在吵架、好不好、我會受不了、不要在逼我走回頭路、各退一步行嗎」,語氣間亦絲毫看不出有逞兇鬥狠之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在寶營公司出言恫嚇,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無其他可資擔保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又告訴人指稱案發當天被告全部所言(包含以LINE傳送之訊息),依社會多數人之用語習慣,尚無法聯想到有恐嚇之意,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慣常使用之恐嚇言語,自無法僅依憑告訴人主觀之想像,即逕入被告於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