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安南區臺江大道2段13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甫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臺江大道2段13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07年7日22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居
所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495)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
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