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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德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所犯,已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參酌被告表明願負擔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林德福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吳美丹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福於民國 103 年 11 月間以其子林銘駿之名義出租林
    銘駿所有而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0號之建物予
    黃天辰,嗣因雙方發生租賃糾紛,黃天辰乃對林銘駿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請求履行房屋使用執
    照變更為住宅之訴」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 105 年度
    南簡字第 313 號判決黃天辰勝訴,因林銘駿不服而提出上
    訴,由臺南地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案件為上訴審
    審理,並先後於⑴ 106 年 7 月 26 日下午 16 時許,在臺
    南地院民事第 19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以林德福為證人,詎
    林德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時是否
    看過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未曾看過該張
    證明書,簽約時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黃天辰從何處拿
    出來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⑵ 106 年 11 月 8 日下午 16 時許,在臺
    南地院民事第 19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以當時為雙方處理租
    賃契約簽定事宜之代書黃吳美丹為證人,詎黃吳美丹亦基於
    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向林德福表示要蓋章在土地及建
    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之身份供前具結後證稱:他可能不知道等語,而為
    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黃天辰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德福於偵查中│⑴渠子林銘駿於簽約時並不在場,並不了│
│    │之供述            │  解本件租賃糾紛之過程,嗣後係經被告│
│    │                  │  林德福轉告林銘駿租賃糾紛始末。⑵確│
│    │                  │  有於臺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  │
│    │                  │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供稱:未曾看過土│
│    │                  │  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簽約時│
│    │                  │  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黃天辰從何│
│    │                  │  處拿出來等語。                    │
├──┼─────────┼──────────────────┤
│2   │被告黃吳美丹於偵查│⑴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
│    │中之供述          │  修改之文字內容,係被告黃吳美丹拿著│
│    │                  │  系爭證明書詢問過被告林德福後始修改│
│    │                  │  ,被告林德福亦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    │                  │  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989-2地│
│    │                  │  號土地太遠,並未出租,被告黃吳美丹│
│    │                  │  始將之刪除。可認被告黃吳美丹確曾拿│
│    │                  │  該紙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之│
│    │                  │  內容詢問被告林德福。⑵確有於臺南地│
│    │                  │  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案件審理 │
│    │                  │  時具結後供稱:林德福可能不知道要蓋│
│    │                  │  章在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
│    │                  │  等語。                            │
├──┼─────────┼──────────────────┤
│3   │證人即告發人黃天辰│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沈聖瀚於偵查中│臺南地院 105 年度南簡字第 313 號案卷│
│    │之證述            │內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事答辯狀,非 │
│    │                  │其撰狀,是被告林德福委任律師前,即已│
│    │                  │向法院所遞。                        │
├──┼─────────┼──────────────────┤
│5   │臺南地院 106 年度 │被告林德福具結後陳述:未曾看過該張證│
│    │簡上字第 89 號案件│明書,簽約時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
│    │106 年 7 月 26 日 │黃天辰從何處拿出來等語。            │
│    │之準備程序筆錄、證│                                    │
│    │人結文各 1 份     │                                    │
├──┼─────────┼──────────────────┤
│6   │臺南地院 106 年度 │被告黃吳美丹具結後陳述:他可能不知道│
│    │簡上字第 89 號案件│等語。                              │
│    │106 年 11 月 8 日 │                                    │
│    │之準備程序筆錄、證│                                    │
│    │人結文各 1 份     │                                    │
├──┼─────────┼──────────────────┤
│7   │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刪除及修改,若未經│
│    │使用證明書 1 紙   │被告林德福同意,被告黃吳美丹豈會擅自│
│    │                  │修改內容並用印於該證明書上。        │
├──┼─────────┼──────────────────┤
│8   │臺南地院 105 年度 │自承於雙方簽署租賃契約時,被告林德福│
│    │南簡字第 313 號案 │即已當場知悉有該紙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
│    │卷內之 105 年 5 月│使用證明書。                        │
│    │2 日民事答辯狀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林德福及黃吳美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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