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崢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28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崢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崢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李再興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1頁),又被告本件侵占之款項僅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數額非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職業、生活狀況計算、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院審酌被告應僅係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為7,000元,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既已將前開不法所得歸還予告訴人,是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92號
被 告 鄭崢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崢嶸民國107年4月16日受僱於李再興,擔任電子遊藝場電
子遊戲機台之臨時試打員,工作內容為鄭崢嶸於向李再興領
取電子遊戲機台試打金後,前往李再興所經紀代理之各家電
子遊藝場試打電子遊戲機台,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鄭崢嶸於
107年6月22日,向李再興領取電子遊戲機台試打金新臺幣(
下同)7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試打金7千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再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崢嶸之供述 │被告於 107 年 4 月 16 日受│
│ │ │僱於告訴人李再興,擔任電子│
│ │ │遊戲機台試打員,及於 107 │
│ │ │年 6 月 22 日簽立領取電子 │
│ │ │遊戲機台試打金字據等情,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 │ │辯稱伊未侵占電子遊戲機台試│
│ │ │打金,伊於 107 年 6 月 22 │
│ │ │日所簽立之字據上所記載「 │
│ │ │7000 」是借款,並不是告訴 │
│ │ │人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台試打金│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再興之指│被告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向│
│ │證 │告訴人領取 7 千元之電子遊 │
│ │ │戲機台試打金後,並未前往電│
│ │ │子遊藝場試打電子遊戲機台之│
│ │ │事實。 │
├──┼───────────┼─────────────┤
│3 │「 ST 電玩試打員(臨時│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電子│
│ │工人)保證書」、「員工│遊戲機台試打員,及於 107 │
│ │守則」、被告簽立之領據│年 6 月 22 日簽立領取電子 │
│ │ │遊戲機台試打金 7 千元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